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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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第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第6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分裝袋1包」均應補充記載為「分裝袋1包(內含22個小分裝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暐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地點在伊家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3、4樓),國中同學 潘蓉姿 先將安非他命2公克給伊,伊給潘蓉姿新臺幣3,000元等語,惟依基隆市警察局以106年7月1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60022266號函覆略以:本案係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4月11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潘蓉姿涉嫌毒品案通訊監察,於105年10月始知犯嫌黃暐翔向受監察人購毒情事,非因 黃嫌 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而移送(詳參106年度簡字第3293號卷第15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潘蓉姿,故被告黃暐翔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6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另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內含22個小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29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黃暐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
0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3、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3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包,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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