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請人莊○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莊○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杰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莊○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兒子莊○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莊○杰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莊○杰之監護人,及指定莊○杰之妹妹莊○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莊○杰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莊○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顏○男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即莊○杰)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可自理但品質不佳,可自由行動。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發展遲緩,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記憶力、現實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尚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退縮。結論:莊員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莊○杰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莊○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莊○杰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死亡,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莊○杰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莊○杰之輔助人,且經莊○杰同意,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莊○杰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莊○杰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