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222之
3號前,欲左轉進入某素食館旁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經過,始得迴轉,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溫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欲從上開自小客貨車左方超越而直行通過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張溫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溫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溫玲、目擊證人 張原銘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10-12、17-18、21-29頁、偵卷第
8、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結果1紙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其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迴車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陳俊逢駕駛自小客貨車,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直行車動態,與張溫玲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行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30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議結論各1份在卷足按(偵卷第12-14、20頁)。雖被告2人均有過失,但個別被告之過失仍與另一被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2人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逢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逢與告訴人張溫玲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事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張溫玲所受傷勢住院15日(自103年2月17日至10
3年3月5日)之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國小畢業、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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