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潘雪里 相對人 林丁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丁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雪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丁露之監護人。
指定 林研希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雪里之子即相對人林丁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雖有反應,但未針對問題有何具體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相對人19歲時因為噴農藥導致中毒昏迷,送醫後發現已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失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㈡相對人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並因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正確瞭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此外,相對人不會認字、寫字,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認知功能嚴重喪失,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由臨床經驗及相對人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程度。㈢相對人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行為退化,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㈣相對人無法自行購物、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辨識錢幣幣值,亦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已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另相對人亦無職業、社交、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行認路回家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㈤綜上,相對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已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相對人亦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相對人應該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1月11日屏安醫字第(
103)04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潘雪里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實際擔負照養相對人之責,復經證人即相對人妹妹林研希證述平日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由聲請人潘雪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雪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潘雪里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林研希係相對人妹妹,爰併指定第三人林研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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