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明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 林天富 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辛明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里嶺大橋上(台22線)1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天富騎乘腳踏車,沿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導致辛明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追撞林天富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造成辛明振與林天富均因而人車倒地,林天富並受有後腰及背部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辛明振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亦可預見林天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未待警方到場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經林天富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該車禍事故,依現場所遺留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及安全帽、機車大鎖、雨衣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明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15、17-22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明振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結果1紙可證(偵卷第24頁),是其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明振竟疏於注意前開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煞停距離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辛明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辛明振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天富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在前,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9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0頁)。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處罰肇事逃逸行為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駕車肇事「逃逸」,係指駕車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即離開現場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擦撞後,自己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亦有受傷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22頁)。則被告己身既已受傷,甚至感到昏沈,即應對自己駕車肇事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一事亦有所認知,自應報警或通報119救護中心到場對自己及告訴人實施救護,竟捨此未為立即離開現場,連前開物品都未能帶走,並任意置告訴人於不顧先離開現場,自難謂無逃逸之故意。綜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現場已有傷者在現場亟待救助,而其又未有何正當或急迫必須離開現場之理由,即擅行離開肇事現場,其於離去之前又未主動未留下任何資料交由傷者以明事後肇事責任之釐清,故肇事逃逸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林天富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身體健康於險境,甚是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林天富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違背家奉神明旨意而堅持提告,致無法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42頁),暨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37頁)等情,均業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就本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移送至民事法院辦理,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本條項款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又為促其等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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