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另張安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㈢詎張安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313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再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韋文隆租屋處即上開地址303室內,為警查緝另案時查獲,並扣得張安慶所有之注射針筒14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N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122、12
3頁)。又前開搜索扣押經過,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5頁背面)。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安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中有1支係本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背面),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因客觀上已無法完全析離,又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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