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百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7、3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2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百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7、38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算20日,至109年4月13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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