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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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李培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培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培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亦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然告訴人 王美華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輕微,竟要求高達91萬元之賠償金,並非被告無意和解,實在是要求太高,無法負擔,而被告罹患腦先天性畸形、尿失禁、脊椎裂伴有水腦症等疾病,現仍在學中,無工作收入,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美華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被告復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而迄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因器官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處之刑,刑罰與罪責也屬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茲念其現仍在學中,自身無工作收入,且其罹患腦先天性畸形、尿失禁、脊椎裂伴有水腦症之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雖因駕車疏忽而肇事,惟違規情節尚輕,及告訴人求償約90餘萬元,而被告表示願給付1萬元,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肇事情況等情形,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意,並未規避賠償責任,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實無法歸責於被告,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判處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