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鄭克祥 被上訴人 鄭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引用未具結之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
將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為反對之意思。及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何時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被上訴人僅承認104年8月間,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為104年8月間,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信函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查:證人非當事人,無法得知當事人有無默許之意思,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可使用系爭土地,證人均不在場。及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1日及104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信函已由兩造之母及被上訴人之子收受,此有回執可證。另補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2日、104年9月5日及104年9月6日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伊在86年間就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9年間才向兩造之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初搭建鐵皮棚架主要是作為曬衣服使用,再者,伊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興建車庫。被上訴人自己有停車的地方不用,在未獲得上訴人允許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包含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12萬元,起算期間則自起訴當天往前回算5年,伊是在104年8月間向法院起訴的。
㈢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表示意見如下:關於被上訴人買車的
時間,是根據妹妹所述。另外,搭建鐵皮棚架與停車是兩回事,伊主張被上訴人是無權使用。及由伊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不是只有車頭突出,連車尾都過中間線了,且並非一、二次。至於伊提出之刑事竊占告訴,是因為過了時效,所以才不起訴處分。誠實什麼都可以原諒,被上訴人從買系爭車輛後就都停在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伊是在91年間向妹妹買系爭車輛,車庫是我們三兄弟跟母親
一起出錢蓋的,伊因為哥哥即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才來告伊這件訴訟,上訴人另外還有對伊提出竊占罪的告訴,但是檢察官已經做不起訴處分。
㈡伊在91年間向妹妹買系爭車輛時就有停了,但是上訴人並沒
有說不同意伊停車,是伊對上訴人提出分割財產訴訟後,上訴人才對伊不滿。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除了本院卷第11頁左下方是從側面照的,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是停在伊居住的六號之一,其餘是停在車庫沒有錯,伊收到起訴狀之後,伊母親有說伊可以停,但伊不敢停所以就沒有再停。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及西南側臨巷道部分,業已砌造磚造圍牆(上有鐵欄杆,即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編B部份),並留有出入口,供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西北側則有鐵皮鋼架搭建之棚架(即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該棚架依附於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下方空間可供停車使用。
㈢被上訴人有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鐵皮鋼架搭建之棚架下方。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編號A部
分棚架下方之行為,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1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購入自小客車後,未徵得其同意,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屢經上訴人禁止使用,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原審起訴之日(即104年8月28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乙節,除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及照片供參外,復於上訴程序補正被上訴人收受信函之回執影本及標示拍攝日期之照片(本案卷第9-1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回執及照片之真正,然辯稱:上訴人之前有同意伊停車,上訴人禁止伊使用後,伊已未再停放等語。爰就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如有停放,是否為無權占有等節,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
果圖編號A之事實,於原審提出原證二之照片,然該紙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尚無從認定停放之時間,自不足採。嗣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另提出拍攝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3日10時7分、104年8月21日11時22分及104年9月5日7時0分、104年9月6日凌晨4時29分之照片,且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然查: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係自原審起訴之
日(即104年8月28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亦即,係以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期間,因此,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5日7時0分及104年9月6日凌晨4時29分停放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自無調查及審認必要。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104年3月23日10時7分拍攝之照片,顯示被
上訴人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事實。然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前有同意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庫內乙節,核與兩造之母 鄭趙幼 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在場證稱:(法官問:車庫何人出錢興建?)車庫是三人出資蓋的,原告出三萬元,被告出一萬五千元,老四出一萬元,其餘都是我負擔的,後來修理的費用也是我出的,興建共花費六萬六千六百元。車庫是我叫人來興建的。(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車庫?)有,之前兩造感情很好的,之後發生何細故我不知道。(法官問:以前被告停車庫時原告是否有阻止過?)尚未發生細故前,原告從未阻止被告的車停車庫,地基也是我跟被告一起鋪設的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關係未交惡前,上訴人有同意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⑶雖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質疑證人未依法具結,證詞不具證據
力云云。然證人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時,依同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證人於原審證述時,未令其具結,所為程序並無違法。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母親,與兩造親疏關係相當,尚無偏頗之虞。又證人居住於兩造房屋之旁,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情狀甚為清楚,復無其他不可信之情狀,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況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名下房屋仳鄰,果上訴人於住家旁之車庫興建完成後,即反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庫內,距今長達20餘年,何以除兩造於另案爭訟後之事證外,均無法提出其他禁止或反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實有違常情。因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兩造於關係交惡前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提出104年8月21日22時22分拍攝之照片,固為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庫之後,然照片上顯示系爭車輛倒車燈閃亮,顯見系爭車輛尚在行進中,並未熄火停放,非無可能為轉向需要而行經該處,亦難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
果圖編號B乙節,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均為104年8月22日23時45分之照片。茲由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於104年8月11日之信函,係記載「台端所有之9505-XW車輛,長期佔用本人所有車庫多年且未繳費…自即日起返還不當得利並停止使用…。」等內容;104年8月26日信函則記載「台端長期佔用本人所有車庫及庭院且未繳交費用,…並停止不當行為」等內容,可見,僅後者信函為禁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意思。因此,上訴人顯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禁止其使用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
⒉至於上訴人上開提出之照片,固足為上訴人寄發第二份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對此亦辯稱:兩造於關係交惡前,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之情。經本院檢視原告於原審提出拍攝兩造房屋周遭環境之照片以觀(原審卷第8頁、第44-46頁),兩造房屋比鄰而建,房屋前方周圍已砌造圍牆,惟圍牆兩側均留有出口可連接相鄰道路,兩造屋前均為空地,並無架設任何障礙物妨礙通行,兩造均可由兩側出口對外自由進出,客觀事實上,任一造如欲以他造房屋附近出口對外通行,均有通過他造房屋屋前空地之必要。再由,兩造之妹 鄭紹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他字第4628號等案件,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鄭安村平常把車停放在哪裡?)有時停在門口,有時停在隔壁廟口,有時停在鄭克祥、鄭安村相通的空地上。他們兩人的房子都在哪裡仳鄰,兩個人都會用那個空地(檢察官問:有無聽聞過任何人反對其他人使用該空地甚至報警?)沒有聽聞過等情以觀,兩造先前均有通行屋前空地之事實,且未曾因通行屋前空地而發生爭議,足認,兩造為通行屋前預留兩側出口之需要,均有默示同意各自提供屋前空地供對造通行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容認對造通行多年之事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禁止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意思以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占有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禁止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意思表示後,因上訴人提出拍攝日期104年9月之照片,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認定。而104年8月21日拍攝之照片,則因系爭車輛尚在行進中,亦無從認定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未提出事證供調查。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乙節,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其餘事項所為之陳述、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再為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經核定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830元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