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 ‧伊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3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華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09年
4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