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維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維欣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89年1月6日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維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維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6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係因罹患愛滋病絕症,謀生不易,前因受他人謗言而遭去職,致萌生自殺念頭,故欲以混合施用毒品之方式輕生,核其情節尚非不能憫恕,是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 和欣客 運做清潔工,未婚,女兒業已成年,罹患愛滋病,及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為想要自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供述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7頁參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