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張朝權 相對人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分之8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並登記在案。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對其負債150萬元,於99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而未為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經原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該案起訴狀已敘明,抗告人尚欠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顯已自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非150萬元。再相對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聲請狀亦敘明,抗告人匯款22次入其指定帳戶,亦自認抗告人已清償2,790,700元。是相對人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主張自相矛盾,且就已清償完畢之債權仍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倘相對人主張有利息債權尚未受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抗告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法院即無由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以另案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聲請狀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以上開資料已足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設定債權存在,至債權額之多寡,所涉者為實體四項,且於另案審理中,自不影響本件拍賣抵押物准否之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借款金額有誤,且借款業已清償之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茲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