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聲請人 康書誠 相對人 王錦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1月28日│80,000元│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CH225332││├──┼───────────┼─────────┼───────────┼───────────┼────────┼──┤│002│95年3月9日│140,000元│95年9月9日│95年9月9日│CH225336││├──┼───────────┼─────────┼───────────┼───────────┼────────┼──┤│003│95年12月3日│40,000元│無記載(⒈原記載到期日│96年5月3日│TS325378││││││95年5月3日改寫為96年5││││││││月3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⒉到期日95年5月3日早於││││││││發票日95年12月3日之前││││││││,應視為無記載。)││││├──┼───────────┼─────────┼───────────┼───────────┼────────┼──┤│004│95年5月20日│100,000元│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TS325380││└──┴───────────┴─────────┴───────────┴───────────┴────────┴──┘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