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子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木坤麗都日式餐飲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木坤即麗都日式餐
飲店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坤即麗都日式餐飲店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雖以「陳木坤即麗都日式餐飲店」為被告,
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