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國治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年度北補字第12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分別於107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107年2月13
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