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何建彬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
被   告  李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三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
間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因
被告續住於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兩造即成立不定期租賃。
惟原告之妹妹單身,101年間又發生車禍進行腦部手術,術
後無法行走,僅能以輪椅代步,即將退休之原告欲將妹妹接
回設有電梯之系爭房屋同住,方便照顧,便於105年起多次
向被告溝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以便原告自住,被告均一再
拖延,故原告乃於106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租約,請被告2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本件租約已於106年終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在法律上有權利可以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且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被告一時間找不
到房子,應待被告找到房子後,才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
原告106年6月間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至找到新屋為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15
5號卷第5-7、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
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
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又租賃期限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之而言。至契約之其他約定,當仍依原約。(最高法院
70年臺上第4636號、70年臺上第3528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房屋於99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並
交付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出租人之原告顯然無
反對續租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租約之效果。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自認本件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已成為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事實。惟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
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
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先以口頭向被告通
知收回自用而終止租約,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3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函到2個月內搬遷返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
2155號卷第15、16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
應早已向被告表明將收回自用、請其儘速搬遷而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既不爭執業已收受存證信函一情(見本
院卷第14頁),則原告主張其先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事
實,應堪採信,本件租約業經原告為終止無訛。
(四)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
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以收
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房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當屬適法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6年6月間以簡訊告知其已無自
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等語,並提出簡訊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參以民法第450條之立
法意旨: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
若另有習慣,則應從其習慣,但其習慣僅以有利於承租人
為限,至當事人之一,無論其方為隨時終止契約,或依習
慣終止契約,均應使負通知相對人之義務可知,於本件兩
造並無特別習慣之情形,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屋之不
定期限租約,並不受限於先前是否曾經一度同意被告繼續
居住等節。況依據前開原告106年8月2日存證信函所載之
意旨,原告係「現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見本院
106年度補字第2155號卷第14頁),縱然原告於106年6月
間曾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之意思,該等原先之意
思表示,亦因事後情事有所變更,而不符合原告當初之意
思,原告更新意思表示之內容,以符合寄發存證信函當時
有自住需求之情況,乃屬意思表示變更之合法範疇,且合
乎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於本件
並無影響,要無可採。
(五)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06年間已因終
止而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尚有物品未自系爭房屋完全
遷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條
文,承租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
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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