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炫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法令,法治觀念薄弱,其駕駛執照更因酒駕而吊銷(見偵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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