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速偵卷第19頁正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屬可責;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被告 蔡恭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恭於 民國107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前,於行駛中點燃香煙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