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