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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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育雄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103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之「玖罪」應更正為「捌罪」;第3行之「參拾陸罪」應更正為「參拾柒罪」。另理由欄第三之第2行編號第「10」文字應予刪除、第2行之「玖罪」應更正為「捌罪」;理由欄第四之第1行「玖罪」應更正為「捌罪」、「其餘參拾陸罪」應更正為「其餘參拾柒罪」。又附表一中:編號第「10」文字應予刪除、「玖罪」部分均應更正為「捌罪」、「;聲請書誤為捌罪,應予更正」文字應予刪除;附表二中:編號「5至9」應更正為「5至10」、「參拾陸罪」部分均應更正為「參拾柒罪」、「;聲請書誤為參拾柒罪,應予更正」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上述本件主文欄所示之記載誤寫之處,應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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