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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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告 林柏村 被告 洪春秀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53號民事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就原告財產遭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准分配。查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53號民事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執行拍賣完畢,已進入分配之階段,而被告本次執行程序經列入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44萬1941元(不足額為5萬8059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所得之利益為144萬1941元,應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華鵲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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