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1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向 多瀚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基隆路至松山路段)道路興闢,需用臺北市○○區○○段○○段249-7地號等22筆土地,面積0.00000000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710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888200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8882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69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位於○○路○段○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後側之角地,以既成之6米計劃道路與對面之銘將開發大樓相對。臺北市政府於62年及67年即已2次重測臺北市全市地界以為各土地地籍之依據,79年7月行政區調整時又經重新檢測,3次都沒有發生地界有誤的更正,卻在98年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隔著巷子將原告土地分出699-1地號,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質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卻謂係至98年2月3日道路中心樁64C~65C檢測才發現道路境界線有問題。原告一再質疑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幾次測量為何前後不一,並要求其公開測量資料,進而重新會測,但土地開發總隊始終不願為之。華南銀行興建時,並無侵占道路用地的問題,95、96年銘將開發大樓改建時,仍是依舊的道路中心樁指引建築線,亦無發生錯誤,故道路中心樁有移動過,68年和98年2次測量不是同一個基準點。而
6米巷道於62年即劃設完成,66年又依都市計劃樁位辦理分割測量,如果98年道路中心樁沒有移位重設,怎麼會分割出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主管單位逕自變更樁位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即違法逕行分割,才出現其所謂的道路用地,而原告多次要求提供樁位資料與會勘,臺北市政府都置之不理。
㈡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及地政處於99年5月18日召開協調會
議時,即有多位地主抗議市府以公告現值加2成徵收土地,卻以數倍價格標售國有地。臺北市政府對各地主之抗議均稱依法行政,並一再以徵收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予以回應。而原告土地與華銀土地是同一建築基地,僅因不是面臨八德路的路線價,公告現值僅為其1/2,與市場行情則有6至8倍之差,如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臺北市政府應舉出其市調實例以茲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基隆路
至松山路段)道路興闢,需用臺北市○○區○○段○○段247-9地號等22筆土地(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合計面積0.000000000公頃,經該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5月18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因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臺北市政府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1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第1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所陳土地地界測量疑義乙節,依臺北市政府100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012590000號函說明六略以:「……㈠本案土地查係民國67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虎林段三小段173、174地號,後於民國68年間因涉及『○○路○段華南銀行左側及鐵路北側巷道打通』工程用地,經……逕為分割為虎林段三小段173、173-1及174、174-1地號土地。前開174地號及174-1地號土地,嗣……改編○○○區○○段○○段○○○○號及700地號。另查土地登記資料,原告係於重測後民國76年12月間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㈡嗣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實地指告及現場原有之都市○○道路中心樁位64C及65C現場檢測結果,發現寶清段七小段699地號尚有部分土地涉及都市○○道路用地,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將69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699、699-1地號土地,分割後699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商3用地),699-1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徵收之道路用地),並……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有關本案之逕為分割係依據都市○○道路中心樁位64C~65C辦理,依法並無違誤。」㈢原告所陳徵收補償地價疑義乙節,原告曾就本案土地徵收補
償地價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不服臺北市政府查處結果,經該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4次會議復議,決議結果為維持原評定結果。原告倘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應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於本件不服徵收處分之行政訴訟案中針對徵收補償地價予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
基隆路至松山路段)道路興闢,需用臺北市○○區○○段○○段247-9地號等22筆土地(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合計面積0.000000000公頃,經臺北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5月18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因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臺北市政府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1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6373880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辦理99年度「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基隆路至松山路段)」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9年
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32037000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1次會議等件為證(見被告答辯卷第59-61頁、第70-76頁、第14-19頁、第7-13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47-150頁),是以,臺北市政府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報請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主管單位逕自變更樁位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即違法逕行分割,才出現其所謂的道路用地遭徵收云云。經查:
㈠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
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於76年12月1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69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在79年7月間為配合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編為現行之地號,其於67年間依現況辦理地籍圖重測,致有地籍道路寬度與都市○○道路寬度不相符之情事;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98年度「臺北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段內用地取得作業,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都市計畫樁位圖辦理檢測分割,經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實地指告都市○○道路中心樁位64C及都市○○道路中心樁位65C現場檢測結果,發現原告所有之上開699地號尚有部分土地涉及都市○○道路用地,乃將699號土地併同道路截角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
699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商3用地),699-1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道路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資料、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7月31日函及會勘(測)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月8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0349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答辯狀所附卷宗證2、1、4),堪信為真實。是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係依據都市○○道路中心樁位64C~65C辦理檢測逕行分割,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與699地號或該地號巷子對面地號是否改建新的大樓均無關,原告空言指摘,尚難採信。又土地地籍圖重測係依法令規定及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測繪而成,而都市○○道路邊界線係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計畫樁辦理,兩者法令依據不同,是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主管單位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即屬違法逕行分割云云,顯屬誤解,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問題,業經原告另案依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見本院卷第99-103頁),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核准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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