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4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思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2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5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一、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第12條則規定:「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置站長1人、副站長1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
3股至5股,股置股長1人,由課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兼任。各監理站得視業務需要設監理分站,置分站長1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可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所成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固屬有法律依據、法定職權及單獨法定地位行政機關,惟臺北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所設之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則係隸屬於臺北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非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自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於處理臺北區監理所之業務而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時,應以臺北區監理所之名義為之,縱基隆監理站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視為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311號、9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雖為基隆監理站所作成,亦應視為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書面向基隆監理站陳稱其於10
0年1月12日駕車遭訴外人 黃皇基 所駕駛車號000-00、板架3K-02拖板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超車擦撞,致其所有車輛左前側嚴重受損,因民事部分不在警方處理範圍,故向基隆監理站申請提供系爭車輛所屬公司名稱,以便追究賠償責任,經基隆監理站以100年1月26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107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交通部87年5月29日交路87字第004278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7年5月29日函釋」),否准所請,惟未教示救濟期間。原告嗣又於100年2月9日函請交通部轉知基隆監理站,提供系爭車輛車主資料,然基隆監理站於100年2月22日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2133號函(下稱「
100年2月22日函」)再次函復原告歉難提供。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10000277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伊無論係基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均符合上開規定,故得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名稱及地址,以便追究其賠償責任,故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限制無關。另交通部87年5月29日函釋,係在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之前,自不得與上開法令牴觸。又伊之申請應屬行政事項,倘不違反法令之限制,應即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訴願機關以非屬對被告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涉事項之請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限縮人民對行政機關之申請權,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提供系爭車輛所屬公司名稱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保護一般民眾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不被隨意利用,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有據。當事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已請警方處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警方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並循司法途徑加以解決,又被告依交通部87年5月29日函釋辦理,並無違誤。另原告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提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名稱及地址之必要,然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閱覽請求權,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才有適用,本件非屬基隆監理站行政程序法進行中所涉事項之請求,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0年1月17日申請書影本、原告100年2月9日函影本、基隆監理站100年2月22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9、51、56、5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即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其立法目的在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其權益,必須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瞭解,爰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是以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是以,為確保當事人等之卷宗閱覽權與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卷宗抄錄閱覽之准許與否,除應審查是否具有同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尚須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
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於特定情形,行政機關並得拒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而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係指「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又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是必須先有一行政程序存在,而該人符合第20條規定之身分或屬利害關係人者,始具備申請之資格。茍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6號、95年度判字第572號、94年度判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經由執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
1款所規定「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之權限,而受理系爭車輛之檢驗及發照等申請,並作成核發行車執照予系爭車輛車主之處分。而本件原告係為追究系爭車輛車主之賠償責任所需,而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等資料,足見於原告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且原告既非申請核發行車執照程序之當事人,亦非因被告核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予車主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等資料。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之規定,洵不足採。㈣至於原告主張伊提出申請即屬行政事項,倘不違反法令之限
制,應即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範目的,既係為確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充分瞭解程序進行之情形,而能適時主張其權益,則原告於申請提供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程序中,所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資料或卷宗,自以本件行政程序中之相關資料為限,至於系爭車輛之車主資料,則非屬本件申請程序之資料,而係該車車主申請核發行車執照之行政程序中之卷宗資料,是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㈤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3條、第5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固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亦即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㈥惟按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保管系爭車輛之車主資料,事涉該車主之個人隱私或職業上秘密,而屬上開豁免公開之範圍。況公開或提供該車主資料並非公益所必要,亦未經該車主之同意,且原告請求提供該車主資料之目的,係為其所有車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追究該車主之賠償責任,而非為保護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申請提供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豁免公開之資料,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並判命被告應提供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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