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三滄企業社即 陳世水 被告 黃志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志民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部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
102年12月24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茲原告係於前揭言詞辯論後之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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