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8號原告 高野美紀 即臺北市私立集歐斯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0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指派合法申請聘僱之美國籍外語教師VUONGDAVID(以下簡稱V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至訴外人 吳菁 所設立之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段240號9樓之1)擔任代課語文教師從事教學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實施檢查時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25日北府勞外字第1000049011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臺北市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實屬同一集團,故安排代課老師代課一週,以致誤觸法令。
(二)被告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另對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亦處罰鍰15萬元,原告可提出臺北市教育局立案之證明文件,證明屬同一集團,並提出臺北市教育局100年6月7日核准換發之立案證書,證明原告為集歐集團,原告亦將附上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證明文件,佐證該補習班亦為集歐集團。
(三)訴願決定書提及本件係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7月9日實施檢查時查獲,但實際情況為原告主動告知,當日V君並無在校授課,原告實為守法之公司機構,純屬因無完整文件規範可參考,以致誤觸法令,盼請明察,並減低罰責。
(四)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2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04094號函,國稅局認列原告為同一集團,課稅時認定廣告費為同一集團刊登之聯合廣告,查按分攤比例認定查核,國稅局提出原告為同一集團並且追收稅務。盼請本院明察,並衷心期盼司法合理判決,不應繳稅時認列同一集團,派遣老師任教時又屬不同單位。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7月9日前往訴外人吳菁所設立之臺北縣大世界補習班實施檢查時,V君資料係張貼於補習班牆面之「教師介紹」處。原告坦承因與該補習班於營運上屬同集團,故曾於99年2月時請V君為該補習班代課一週。
(三)本件於原處分作成前,自「大世界外語學院網站」(網址:HTTP://WWW.GEOS.COM.TW)即可得知原告與臺北縣大世界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於營運上同屬大世界外語學院,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乃係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受理聘僱許可之申請時,乃以補習班之班級數與課程安排等作為核准聘僱外籍語文教師之參考依據,且於核發聘僱許可時,係以各立案短期補習班為雇主。因此原告與臺北縣大世界補習班於就業服務法仍屬個別雇主,各自受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各款規範,不得有相互調派、借用外國教師之行為。
(四)原告提出之教育局立案證明文件乃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7日核准換發之立案證書,所附之國稅局認列課稅函文則是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請之回覆。惟本件違法事實發生於00年0月,被告則在99年7月查獲此情事,當時原告與前開2間補習班在立案上確實是各自獨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於就業服務法即屬不同雇主,其既有就業服務法雇主之身分,自受就業服務法規範,違法時亦同,國稅局在稅法部分認列同一集團並不影響原告在就業服務法之雇主身分。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7月9日外國專業人員(白領)查察業務檢查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頁面:美國籍V君聘僱許可資料、99年8月9日查詢原告詳細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7月23日北勞外字第0990680987號函及訴外人吳菁(即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說明函、被告99年8月13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7461771號函、原告99年8月24日陳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0477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7日(100)北市教社字第10035465600號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2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04094號函、原告罰鍰繳款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指派V君至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指派合法申請聘僱之美國籍外語教師V君至訴外人吳菁所設立之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段240號9樓之1)擔任代課語文教師從事教學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7月9日實施檢查時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7月9日外國專業人員(白領)查察業務檢查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頁面:美國籍V君聘僱許可資料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臺北市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實屬同一集團,故安排代課老師代課一週,以致誤觸法令;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2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04094號函,國稅局認列原告為同一集團,故不應繳稅時認列同一集團,派遣老師任教時又屬不同單位,應撤銷罰鍰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經查:
本件於原處分作成前,自「大世界外語學院網站」(網址:HTTP://WWW.GEOS.COM.TW)(見原處分卷第23頁)即可得知原告與臺北縣大世界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於營運上同屬大世界外語學院。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乃係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受理聘僱許可之申請時,乃以補習班之班級數與課程安排等作為核准聘僱外籍語文教師之參考依據,且於核發聘僱許可時,係以各立案短期補習班為雇主。因此原告與臺北縣大世界補習班於就業服務法仍屬個別雇主,各自受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各款規範,不得有相互調派、借用外國教師之行為。次查:本件稽之臺北縣私立大世界語文短期補習班99年8月5日(被告所屬勞工局收文日)陳述書略以:「……David老師是姊妹校的教師,只是2月份時幫忙代課一星期,補習班留下他們的自我介紹充人氣,……。」等語;另據原告99年8月24日陳述書略以:「……因不清楚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聘僱規定,故請教師在2月份代課以致涉嫌違反規定,……。」等語,此有陳述書影本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20頁)。據此,原告既以「臺北市私立集歐斯語文短期補習班」申請V君從事外語教師之工作,自不得任意調派V君於其他許可以外之補習班從事工作。
是原告指派V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又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乃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7日核准換發之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
8頁);又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2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04094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乃係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請之回覆。惟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被告則在99年7月查獲此情事,當時原告與前開2間補習班在立案上確實是各自獨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於就業服務法即屬不同雇主,其既有就業服務法雇主之身分,自受就業服務法規範,違法時亦同。至於國稅局在稅法部分認列同一集團,並不影響原告在就業服務法之雇主身分。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