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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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清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3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04年4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念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詳為審酌上開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恐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於89、91、96年間有3件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雙臂挫傷之傷害,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尚屬非低,且被告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9月22日花市0000000000000號函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參以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王清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高念祖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7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同年8月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有聲請覆議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4頁),惟檢察官未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於同年8月19日經徵得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2日花檢錦自103偵2928字第16399號函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解書轉介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肇事責任意見差異過大且無續行調解之意願,無法成立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9月22日花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對上開鑑定會關於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有異議,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酌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傷害之損害,至告訴人所駕車輛毀損部分,則由伊所任職公司之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且要求告訴人之保險公司提供修車費用之單據,惟告訴人未提供單據。並聲請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以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佐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陳稱:伊要求被告賠償因車輛毀損造成無法駕駛原車輛工作,而須另行租車所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關於肇事原因、損害賠償項目為何、告訴人是否提供其所受損害之單據等情有歧異,故未能達成和解,實非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至灼。是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89、91、96年間有3件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雙臂挫傷之傷害,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尚屬非低,且被告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9月22日花市0000000000000號函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王清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林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鋼筋、水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25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對向高念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高念祖受有頭部及雙臂挫傷之傷害。嗣王清林於肇事後送醫急救,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念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念祖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年7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