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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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高銘徹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相對人 何嘉正 即荷馬室內裝修設計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該案卷足憑(102年度建字第31號㈠第122頁背面);又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2年1月9日通知支出戶政規費15元(102年度建字第31號㈠第127頁、第137頁)、依本院103年1月3日函支出鑑定費10,000元、152,500元(102年度建字第31號㈡第16頁、第29頁、第34頁、第35頁)、依本院103年7月15日函支出鑑定費用1,000元(102年度建字第31號㈡第55頁、第87頁、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74,
195元【計算式:10,680+15+10,000+152,500+1,000=174,
19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84元【計算式:174,195元1/50=3,4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