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3、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哲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永為帝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帝一公司)之負責人, 蕭仲智 (原名 蕭博仁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幸福傳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傳承公司)之顧問,雙方前因有業務合作關係,蕭仲智乃將幸福傳承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借予林哲永使用,嗣雙方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細故爭執而產生嫌隙,林哲永竟即為下列行為:
㈠林哲永為圖蒐集可對蕭仲智興訟之證據,竟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路○○○號2樓辦公室,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3分止,持蕭仲智先前因業務往來出借上開辦公室供其使用時交付其持有之鑰匙1把,開門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蕭仲智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及公司文件17卷,並將之搬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將之載至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歐馨賓館502號房藏匿。嗣經蕭仲智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歐馨賓館502號房扣得林哲永竊得之電腦主機1部、公司文件17卷及其所持有之上開辦公室鑰匙2支。
㈡林哲永於104年1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經
警通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見蕭仲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派出所前,因對蕭仲智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開車輛之右後板金猛力踢擊,致令上開車輛之右後板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仲智。
㈢林哲永明知與蕭仲智間有上開糾紛,且其所持有之上址辦公
室鑰匙,業於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即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蕭仲智,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蕭仲智同意,於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2分,擅自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2樓之辦公室內。嗣蕭仲智及時返回該處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林哲永見狀欲逃離現場,惟因蕭仲智上前攔阻,要其待警察到場,詎林哲永竟即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手毆打蕭仲智,致蕭仲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仲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蕭仲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派出所員警 蔡偉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40頁反面、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固坦承其為帝一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蕭仲智則為幸福傳承公司之顧問,雙方前有業務合作關係,蕭仲智並於本案發生前某時,曾出借桃園市○○區○○路○○○號2樓辦公室供其使用,而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曾持蕭仲智前於出借上開辦公室時交付其使用之鑰匙,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將放置於該辦公室之電腦主機1部及公司文件17卷搬至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歐馨賓館502號房;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再次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與隨後到場之蕭仲智發生爭執,過程中曾與蕭仲智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我搬走的電腦是蕭仲智的,但我認為其中存有我的資料,我只是要把檔案存出來,就會把電腦還給他,至於文件17卷,有些是我的,我是要抓蕭仲智佔用我東西的證據,才拿走這些東西,並無將之佔為己有之意思;事實欄一、㈢的部分,物業是我和蕭仲智一起管理的,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都是我的,我是拿該辦公室的鑰匙開門進去。而且當天是蕭仲智一進來就拿球棒作勢要攻擊我,後來雙方就扭打拉扯,我就算有動手,也算是正當防衛,而且蕭仲智當天到醫院之後,因為沒事就先離開,之後才再回去開診斷書,如果不是他事後把自己弄傷,何必要先離開再回去等語。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
1被告確曾於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路○○○號2樓,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3分止,持蕭仲智先前因業務往來出借上開辦公室供其使用時交付之鑰匙1把,開門進入辦公室後,將辦公室內電腦主機1部及公司文件17卷搬至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歐馨賓館502號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下稱偵字第6167號卷〕第3項反面至4、53頁、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仲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10至13、43至44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並有歐馨賓館502號房查獲現場失竊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黑白照片、蕭仲智出具之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20、26至
31、60至7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蕭仲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桃園市○○區○○路○○○
號的辦公室,在103年11月14日之前,曾經借予被告使用過半個月。於103年10月份我受被告僱用為帝一公司的顧問,後因被告的公司出現營運狀況,他急需要一個辦公及居住的地點,我出於善意而出借上開地點的辦公室空間給被告使用。但隨後在103年11月14日,我就已經和被告終止所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有簽署相關證明,將所有尾款金額等全部取走,這份證明上面沒有記載上開辦公室地址,因為辦公室我只是純粹借給被告,並未和他收取任何租金,我與他的合作關係全部終止後,出借辦公室給被告的部分也一併終止。104年1月24日那段期間,我與被告已經有一些民、刑事糾紛,當天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侵入我的辦公室竊取物品,包括電腦和文件17卷,那些文件是客戶的合約書、設計圖,包括我承攬相關業務的顧客房子標的物位置,還有許多客戶的檔案資料,並沒有任何被告向我借辦公室時,放在該辦公室裡屬於他的客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反面),而就其係因與被告間前有工作往來,始將桃園市○○區○○路○○○號2樓辦公室借予被告使用,然雙方嗣於103年11月14日即已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將未結清之尾款全數領回,而雙方合作終止後,上開辦公室自亦停止出借與被告使用,故於本件案發當時,上開辦公室內已無被告個人物品,且其與被告於104年1月間即已生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一節證述在卷。查被告為帝一公司負責人,證人蕭仲智為幸福傳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顧問,雙方前有業務合作關係,然嗣因細故爭執而生嫌隙,於本案發生前之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2日,被告即曾因對證人蕭仲智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經證人蕭仲智提出告訴(後該案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至132頁),再依被告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自承搬取上開電腦主機1臺、公司文件17卷之目的,均在設法蒐集其可對證人蕭仲智興訟之證據,是堪認被告與證人蕭仲智於本案發生前之104年1月間,雙方已勢如水火,故於案發當時其2人之業務合作關係顯已無繼續存在之可能,是以,證人蕭仲智前揭所證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且不再出借上揭辦公室供被告使用一節,堪認並非子虛。再者,被告與證人蕭仲智既已交惡,則被告將其原放置於前揭由證人蕭仲智支配管領之辦公室內之物品全數搬離,以避免遭證人蕭仲智佔據、利用,此原與常情無違,而反難想像被告有何竟在與證人蕭仲智翻臉決裂後,仍無懼其所有物品恐遭證人蕭仲智以不詳方式侵占、使用之風險,將其公司業務資料存放在其向蕭仲智借用之辦公室內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證人蕭仲智所述本件案發當時,上揭辦公室內已不再存有被告所有之物品一節,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搬運之電腦主機1臺確屬係證人蕭仲智所有一節,已迭次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3項反面至4、53頁、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2
9、4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公司文件17卷是蕭仲智所有,又被告若果為上述公司文件17卷之所有權人,則就該等文件究係包含何種資料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而相較於證人蕭仲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搬運之公司文件17卷之內容,均能證述係「客戶合約書、設計圖,承攬相關業務之顧客房子標的物位置、客戶檔案資料」而詳述在卷,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稱屬其所有之上開公司文件17卷,則均未能陳明其文件內容,準此,益徵證人蕭仲智所述上揭電腦主機1臺、公司文件17卷均為其所有之物一節,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持蕭仲智先前
交付之上揭辦公室鑰匙,自行開門進入搬運上開電腦主機1臺、公司文件17卷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搬運上揭屬證人蕭仲智所有之物品,顯未經證人蕭仲智事先同意或授權,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當時到桃園市○○區○○路○○○號2樓內,拿取文件資料17份、電腦主機1部,我的目的是要用來當作日後向蕭仲智先生提出告訴的呈堂證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只有拿電腦主機、客戶資料及鑰匙,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對蕭仲智提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3頁反面、53頁),是以,被告既有意將上述物品留供己用,以為日後對證人蕭仲智興訟之證據,自足認其顯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圖,而難認其尚有何返還蕭仲智之意,亦臻明確。基此,堪認被告未經蕭仲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蕭仲智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公司文件17卷,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歐馨賓館502號房之竊盜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87頁反面、本院卷第29、43頁反面、44頁),核與證人蕭仲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14、44頁、原審卷第61、6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停放在同安派出所前之蕭仲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凹陷照片、證人蕭仲智所攝被告林哲永於104年1月25日在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鞋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32至34、47、48頁),足認被告林哲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侵入建築物及傷害部分1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證人蕭仲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稽詳(見104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下稱偵字第4113號卷〕第6頁反面、7、33、4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26日下午,我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的辦公室再次遭到入侵,第一時間我是在辦公室的旁邊發現被告的摩托車車輛,再來發現門也遭到開啟,我還沒進去辦公室前,就先打110報警,報警完就自己上樓,發現被告正在我的辦公室裡面,他被我發現後,就要離開,我當場就直接再次報警,並要求被告必須要等到警方人員抵達後,被告當時不願意,就直接往我這邊要強行離開,因為2樓的辦公室走道僅容得了一個人走的寬度,過程中被告就拿他的隨身物品,類似像水壺之類的東西猛砸我的頭,當下被被告攻擊時,我整個頭部暈眩、腫脹,一直到警方到樓下,聽到我在2樓的呼救聲,警察才上來處理,警察上來後,看到被告跟我正在拉扯中,被告當下就向警方說他是在跟我打架,而不是闖入我的辦公室,警方在第一時間以互毆來處理,並通知救護車抵達現場送我到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是當天我所受的傷勢,當時我人已經有輕微的腦震盪及受傷,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就直接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所述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之爭執原因、拉扯過程、送醫經過,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0:00~0:47】林哲永與蕭仲智發生言語爭執。【0:47~1:17】(電話撥打聲)蕭仲智:很好盜竊,你敢盜竊沒關係。(蕭仲智與員警對話)我剛剛有報案,發現那個門是整個被他破壞侵入的,馬上派人,那個民生路832號2樓,趕快派人齁。【1:28~2:30】林哲永與蕭仲智繼續發生言語爭執。【2:31~2:48】蕭仲智提及林哲永破壞其車輛,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2:49~3:38】蕭仲智提及林哲永侵入其辦公室,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嗣林哲永要蕭仲智提出侵入辦公室之證據,蕭仲智說林哲永現在在辦公室就是證據,林哲永回稱是遭對方擋住,蕭仲智復回稱其肯定不會讓林哲永逃跑,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3:38~4:17】蕭仲智續對林哲永稱闖入辦公室還這麼囂張,雙方繼續發生言語爭執。【4:18~5:47】蕭仲智續對林哲永稱是林哲永闖入其地方,林哲永仍回稱是蕭仲智不讓其走,蕭仲智則稱當然不能讓林哲永離開,林哲永又稱當初有打電話通知蕭仲智,蕭仲智答以一通電話就可以闖入辦公室?就可以進到人家家?雙方繼續發生言語爭執。【5:48~6:10】蕭仲智再次撥打電話與警方,要求警方盡速派人到場。【7:18~10:12】林哲永稱欲離開現場,要蕭仲智有種就攔他(現場隨即傳出爭吵聲及物品摔落聲),蕭仲智同時一再稱要林哲永等警察來,不要走,林哲永稱蕭仲智此舉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說要與蕭仲智一同進去當兄弟。【11:00~12:30】林哲永說出一些辱罵嘲笑的話語。【12:31~14:20】現場傳出警報聲(疑似鈴聲或門鈴)蕭仲智即立刻大喊要警察上樓,並大喊救命。【
14:21~15:40】警察抵達現場,雙方皆稱遭對方犯罪,蕭仲智稱前一天就有報案遭林哲永竊盜。」、同安派出所員警蔡偉志10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蔡偉志於104年1月26日16-18時擔任所內備勤勤務,接獲勤指中心轉○○○區○○路○○○號有糾紛需警方協助,於是派遣警員 許見平 與警員王子享○○○區○○路○○○號處理,警方於104年1月26日17時10分到場,發現民眾蕭仲智與林哲永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發生拉扯互相攻擊對方,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然持續在扭打,警方見狀立即將兩人拉開,雙方皆受傷掛彩,經警方告知雙方權利後,並於現場向警方堅持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警方於是以現行犯將兩人戒護送醫再將其雙方帶返所偵辦。」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字第4113號卷第35、106頁);又證人蕭仲智於案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蕭仲智之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3號卷第9頁),綜上,足認證人蕭仲智前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蕭仲智間之業務合作關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
104年1月間即已全然破裂,而其所述上揭辦公室內於案發當日尚有包含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文件17卷在內之物品屬其所有一節,亦已難認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日期仍為其與證人蕭仲智共同管理,且其內全數生財器具均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再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案發日期即104年1月24日,業因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並竊取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而遭證人蕭仲智提出告訴,其所持有之上開辦公室鑰匙,並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蕭仲智,此據證人蕭仲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蕭仲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13、2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警方於104年1月2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歐馨賓館502號房內)查扣電腦主機1部、文件資料17份○○○區○○路○○○號的鑰匙2支等語(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4年1月26日沒有經過蕭仲智同意進入民生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後,顯已可明確知悉證人蕭仲智不可能同意其再次進入上開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日,竟猶再次未經蕭仲智許可,而擅以不詳方式進入蕭仲智所有之上揭建築物內,所為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26日進入上開辦公室是拿著鑰匙進去,遭警查扣的鑰匙是告訴人蕭仲智所管理套房的鑰匙,不是上開辦公室的鑰匙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另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拍攝告訴人蕭仲智持有球棒並向其走近之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惟查,上開照片並無日期標示,已難認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拍攝,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紛爭之警員許見平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持球棒等語(見偵字第4113號卷第100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是否確有持球棒,已非無疑。再者,本案依被告所述、證人蕭仲智所證、前揭同安派出所員警蔡偉志10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及檢察官10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104年1月26日案發當日,被告、蕭仲智雙方係因爭執而互有動手拉扯,是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證人蕭仲智先對被告有何毆打、攻擊等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其與證人蕭仲智拉扯爭執之際致蕭仲智成傷一節,依前揭規定,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③再者,證人蕭仲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經119救
護車載送入院(急診檢傷記錄記載為「119入」),並隨即為後續之醫療處置,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離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7月26日 敏總 (醫)字第20173073號函及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蕭仲智案發當日病歷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並有前述同安派出所員警蔡偉志10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然持續在扭打,警方見狀立即將兩人拉開,雙方皆受傷掛彩,經警方告知雙方權利後,並於現場向警方堅持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警方於是以現行犯將兩人戒護送醫再將其雙方帶反所偵辦。」等語附卷可參。是以,堪認證人蕭仲智係於本案發生後,旋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呼叫119救護車戒護就醫,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即抵達敏盛綜合醫院,隨後即在院接受診斷、處置,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離院,而無任何被告所稱「蕭仲智當天到醫院後,因為沒事就先離開,之後才再回醫院開診斷書」之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竊盜、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竊盜、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仲智間,前因業務失和而生有嫌隙,竟即以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手段,竊取蕭仲智公司之電腦主機及文件資料,並徒手毆打蕭仲智成傷,造成蕭仲智人身、財產之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甚且認其本身係遭蕭仲智無端興訟之被害人,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又尚未與蕭仲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公司文件17卷,業經被害人蕭仲智領回,此有蕭仲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適用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毀損、侵入建築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蕭仲智所有車輛之右後板金凹陷,然對該車輛之功能並無重大之損害,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蕭仲智管領之建築物後,亦未有何破壞之行為,情節尚輕,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部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言,似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入建築物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坦承有毀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侵入建築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仲智間,前因業務失和而生有嫌隙,竟即以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板金及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建築物,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然該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有毀損犯行,但否認有侵入建築物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即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就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