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日上午1時48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及羅斯福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2.11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至8頁、第31頁、第62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18至19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7831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3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1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亦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1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