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因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達一定數量,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雖亦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6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5年1月31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租屋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予 丁元祥 1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丁元祥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院審理中之指證│用之事實,然證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發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元祥施用時,有向丁元祥收取1000元,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上開法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向證人丁元祥收取1000元,是除證人丁元祥片面之指證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丁元祥確實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作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元祥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藥事法之犯行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