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御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除對原審判決無罪之被告呂御豪上訴外,並未對被告 李湘柔 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李湘柔、呂御豪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湘柔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呂御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御豪與李湘柔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 顧福美 之同意及授權,於消費結帳時持上開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顧福美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表示以顧福美名義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並於須持卡人簽名之附表編號9、11、13、14、16、19、20、2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顧福美」之簽名後,將消費所生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湘柔、呂御豪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將李湘柔、呂御豪所購買之商品及服務交付或提供,足以生損害於顧福美、附表編號9、11、13、14、16、19、20、28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永豐銀行。因認被告呂御豪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檢察官認被告呂御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呂御豪、李湘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顧福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永豐銀行105年1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067號函暨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御豪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卡片是伊女友李湘柔說係她母親顧福美給她,並同意李湘柔使用的,後來顧福美告知伊,伊才知李湘柔刷顧福美的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時未經顧福美的同意,伊事前都不知情,簽單上顧福美的簽名都是李湘柔簽的, 伊洵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湘柔先於警詢時供稱:「在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
10月29日使用該永豐銀行信用卡的期間,刷卡使用人是我本人。沒有他人使用。…(問:據你所稱,你在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0月29日使用該永豐銀行信用卡的期間都沒有他人使用,是否屬實?)呂御豪有使用,是我請他幫我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查時供稱:「呂御豪知道信用卡是我媽媽的,呂御豪有問我信用卡是我媽媽給我的還是我拿的,我有跟他講是我拿的,我媽媽之前說要給我一張悠遊卡,我搞不清楚哪一張是悠遊卡就拿來用,我清楚悠遊卡不能拿來當信用卡刷。(問:你消費當時,呂御豪是否知道你在盜刷你媽媽的信用卡?)他不清楚,因為他有精神病。(問:呂御豪清楚那一張信用卡是你沒有經過你媽媽同意去拿的嗎?)我跟呂御豪說是我拿的,他沒有問我有沒有經過我媽媽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呂御豪當時是否知道該張卡片是妳向妳母親那邊拿的?)他刷卡時不知道。(問:呂御豪有無問卡片怎麼來的?)有,我是跟他說我母親給我一張卡可以吃東西,我是跟呂御豪說可以吃東西,意思就是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由證人李湘柔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呂御豪並不知悉李湘柔所持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究竟有無獲得告訴人顧福美之授權,況且告訴人既為李湘柔之母親,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一般同居共財之家屬之間授權對方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並非罕見,故被告呂御豪對李湘柔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應無從知悉。
㈡至檢察官所據告訴人顧福美之證言及永豐銀行函所附附表所
示信用卡簽帳單等,僅能證明其未授權其女李湘柔使用前揭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尚不能推定被告呂御豪知悉告訴人顧福美未授權李湘柔使用前揭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御豪有與李湘柔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呂御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御豪所辯其事前不知女友李湘柔持用母親即告訴人顧福美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呂御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呂御豪犯罪。
七、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呂御豪及李湘柔不法所得沒收之依據。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依該項所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要件,仍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復前條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1.本件李湘柔直接或間接盜刷告訴人顧福美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所詐得之物品或勞務均與其男友即被告呂御豪共享等情,業據被告李湘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
8頁),足見被告呂御豪與李湘柔2人對於犯罪所得應如何分享並無約定或明確區分,可見其等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
2.被告呂御豪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李湘柔盜刷告訴人顧福美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所取得之物品或利益,均與被告呂御豪無償共享,是被告呂御豪亦享有李湘柔盜刷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後獲得之財物、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10、
12、15、17至2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13、14、16、28所示盜刷所得之利益《共計13,470元》),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李湘柔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其等2人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以及勞務之對價。故被告呂御豪之不法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17至2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13、14、16、28所示盜刷所得之利益(共計13,470元)均與李湘柔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其等2人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以及勞務之對價。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呂御豪無罪,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前開理由欄第七項所述,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湘柔於偵查供稱:呂御豪知道信用卡是伊母親的,呂御豪有問伊信用卡是伊母親給的還是伊拿的, 伊有 跟呂御豪講是伊拿的等語,由李湘柔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有詢問李湘柔信用卡是『母親給的』或是『自己拿的』,而被告所有會如此詢問,即表示被告清楚知悉兩者問題之間有所分別,李湘柔既已向被告答稱是自己拿的,足可認定被告知悉李湘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拿取信用卡,詎原審確仍認被告並不知情,顯有認事未依證據資料之違法。㈡縱李湘柔告知被告呂御豪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然對於授權範圍部分,證人李湘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說伊母親給伊1張卡可以吃東西等語,足見李湘柔告知被告呂御豪關於告訴人對信用卡授權使用範圍僅止於購買飲食類商品,然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9、11、13、
14、16、17、19、21、25、28,銷費之商店及品項列舉係非飲食類之商品或勞務,實已超過李湘柔所告知被告呂御豪關於告訴人就該信用卡授權使用之範圍。又原判決附表所載上開列舉非飲食類商品或勞務之盜刷時間為104年10月23至同年月29日,而被告呂御豪係00年00月生,在案發時為年滿21、22歲之成年人,另參以被告呂御豪警詢中之教育程度欄位載明為高中肄業,足見其並非無知之人,是被告呂御豪就此超過授權部分,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呂御豪仍執意與李湘柔一同使用告訴人之永豐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列舉之非飲食類商品或勞務,足認被告呂御豪與李湘柔間就此部分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予推認被告呂御豪就原審判決附表所購買之商品或勞務全部皆不知情,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僅以李湘柔單一供述,與被告呂御豪亦享用李湘柔刷卡消費之物品、勞務,即遽以認定被告呂御豪明知李湘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刷卡消費,其與李湘柔之間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呂御豪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御豪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限就沒收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消費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不法所得之│有無簽名│││(民國)│地址│(新臺幣)│物品或勞務││├──┼──────┼───────┼─────┼─────┼────┤│1│104年10月23│頂好超市四維二│109元│價值109元│無(免簽│││日12時41分│店(新北市板橋││之不詳物品│名)。│││(起訴書○○○區○○路○○○號││。││││為104年10月│)││││││17日)│││││││(簽單見偵卷│││││││第73頁)│││││├──┼──────┼───────┼─────┼─────┼────┤│2│104年10月23│頂好超市四維二│338元│價值338元│無(免簽│││日23時10分│店(新北市板橋││之不詳物品│名)。│○○○區○○路○○○號││。│││││)││││├──┼──────┼───────┼─────┼─────┼────┤│3│104年10月23│頂好超市四維二│318元│價值318元│無(免簽│││日22時54分│店(新北市板橋││之不詳物品│名)。│○○○區○○路○○○號││。│││││)││││├──┼──────┼───────┼─────┼─────┼────┤│4│104年10月23│環球購物中心板│790元│價值790元│無(免簽│││日18時57分│橋車站店(新北││之不詳物品│名)。││││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5│104年10月23│環球購物中心板│390元│價值390元│無(免簽│││日21時13分│橋車站店美食街││之不詳物品│名)。││││(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6│104年10月23│環球購物中心板│494元│價值494元│無(免簽│││日21時8分│橋車站店美食街││之不詳物品│名)。││││(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7│104年10月23│環球購物中心板│605元│價值605元│無(免簽│││日21時8分│橋車站店美食街││之不詳物品│名)。││││(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8│104年10月23│環球購物中心板│693元│價值693元│無(免簽│││日17時31分│橋車站店美食街││之不詳物品│名)。││││(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9│104年10月23│瀚愛眼鏡有限公│190元│價值190元│「顧福美│││日22時21分│司(新北市板橋││之不詳物品│」1枚。│○○○區○○路○段407││。│││││號1樓)││││├──┼──────┼───────┼─────┼─────┼────┤│10│104年10月24│松青超市新生店│686元│價值686元│無(免簽│││日18時14分│(新北市板橋區││之不詳物品│名)。││││中正路302號1樓││。│││││)││││├──┼──────┼───────┼─────┼─────┼────┤│11│104年10月24│富麗旅館有限公│2,560元│價值2,560│「顧福美│││日0時53分│司(新北市板橋││元之勞務。│」1枚。│○○○區○○路○號)││││├──┼──────┼───────┼─────┼─────┼────┤│12│104年10月25│松青超市新生店│1,071元│價值1,071│無(免簽│││日16時46分│(新北市板橋區││元之不詳物│名)。││││中正路302號1樓││品。│││││)││││├──┼──────┼───────┼─────┼─────┼────┤│13│104年10月25│富麗旅館有限公│2,410元│價值2,410│「顧福美│││日10時24分│司(新北市板橋││元之勞務。│」1枚。│○○○區○○路○號)││││├──┼──────┼───────┼─────┼─────┼────┤│14│104年10月26│富麗旅館有限公│400元│價值400元│「顧福美│││日12時1分│司(新北市板橋││之勞務。│」1枚。│○○○區○○路○號)││││├──┼──────┼───────┼─────┼─────┼────┤│15│104年10月26│環球購物中心板│1,018元│價值1,018│無(免簽│││日20時19分│橋車站店美食街││元之不詳物│名)。││││(新北市板橋區││品。│││││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16│104年10月27│富麗旅館有限公│3,160元│價值3,160│「顧福美│││日10時14分│司(新北市板橋││元之勞務。│」1枚。│○○○區○○路○號)││││├──┼──────┼───────┼─────┼─────┼────┤│17│104年10月27│誠品生活板橋店│990元│瑞普(KOSU│無(免簽│││日13時42分│(新北市板橋區││IYA)香水│名)。││││中山路一段46號││1罐。│││││)││││├──┼──────┼───────┼─────┼─────┼────┤│18│104年10月27│誠品生活板橋店│1,001元│價值1,001│無(免簽│││日13時21分│(新北市板橋區││元之不詳物│名)。││││中山路一段46號││品。│││││)之鬥牛士餐廳││││├──┼──────┼───────┼─────┼─────┼────┤│19│104年10月27│摩曼頓企業股份│272元│價值272元│「顧福美│││日13時49分│有限公司府中第││之不詳物品│」1枚。││││三門市(新北市││。││││○○○區○○路一│││││││段50-1號)││││├──┼──────┼───────┼─────┼─────┼────┤│20│104年10月27│麗寶百貨廣場股│85元│價值85元之│「顧福美│││日19時42分│份有限公司(餐││不詳物品。│」1枚。││││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二│││││││段3號1樓)憤怒│││││││鳥飲料店││││├──┼──────┼───────┼─────┼─────┼────┤│21│104年10月28│祥敞有限公司(│1,500元│價值1,500│無(免簽│││日20時21分│新北市新莊區龍││元之不詳物│名)。││││安路212號)││品。││├──┼──────┼───────┼─────┼─────┼────┤│22│104年10月28│頂好超市四維二│1,172元│價值1,172│無(免簽│││日20時6分│店(新北市板橋││元之不詳物│名)。│○○○區○○路○○○號││品。│││││)││││├──┼──────┼───────┼─────┼─────┼────┤│23│104年10月28│頂好超市四維二│224元│價值224元│無(免簽│││日18時18分│店(新北市板橋││之不詳物品│名)。│○○○區○○路○○○號││。│││││)││││├──┼──────┼───────┼─────┼─────┼────┤│24│104年10月28│環球購物中心板│726元│價值726元│無(免簽│││日17時26分│橋車站店美食街││之不詳物品│名)。││││(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25│104年10月29│家樂福便利購府│147元│紅先鋒香菸│無(免簽│││日20時42分│中店(新北市板││1包。│名)。││○○○區○○路126│││││││號)││││├──┼──────┼───────┼─────┼─────┼────┤│26│104年10月29│環球購物中心板│83元│價值83元之│無(免簽│││日14時13分│橋車站店美食街││不詳物品。│名)。││││(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27│104年10月29│環球購物中心板│685元│價值685元│無(免簽│││日13時1分│橋車站店美食街││之不詳物品│名)。││││(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C棟)││││├──┼──────┼───────┼─────┼─────┼────┤│28│104年10月29│富麗旅館有限公│4,940元│價值4,940│「顧福美│││日9時57分│司(新北市板橋││元之勞務。│」1枚。│○○○區○○路○號)││││├──┴──────┴───────┼─────┴─────┴────┤│合計│27,057元,顧福美簽名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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