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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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永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哲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538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