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7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駕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稱北港派出所),向當時值班之警員己○○表示欲報案,因不滿其受理報案之態度,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當場以「他媽的」穢語辱罵警員己○○,嗣因己○○發現戊○○身上有酒味且胡言亂語,乃呼叫當時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庚○○及甲○○返回北港派出所支援,而在北港派出所2樓待命之警員丁○○、乙○○,及輪值同日凌晨4時勤務之警員辛○○亦到場協助處理,並欲對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詎戊○○竟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同日凌晨1、2時起至
4、5時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己○○、庚○○、甲○○、丁○○、辛○○、乙○○咆哮,接續以「他媽的」、「王八蛋」、「你娘咧」、「幹你娘」、「懶趴給你吹」、「哭爸」、「幹」等穢語,當場辱罵上開在場執行職務之6名警員。又被告於97年7月5日凌晨2時許,於飲酒後將其車輛駛離北港派出所數公尺後隨即又返回,戊○○因不滿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另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故意,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上址北港派出所內,以摔椅子、踹桌子、掀翻桌椅等方式,致北港派出所內之藤椅左側扶手下方木條斷裂而損壞,大理石桌面亦因而破裂損壞,該藤椅及大理石桌面之功能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北港派出所。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北港派出所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侮辱公務員部分:上揭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4頁、第62至76頁),並有證人即警員己○○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2頁)、證人即警員庚○○、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20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籐椅、桌子原本就壞掉了,警察也承認原本就壞掉了,我踢一下就叫做毀損,那不就所有的公家機關都不能去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辦公室一個三人座的籐椅
被他壓壞,有一個桌子的大理石面被他敲裂,椅子是快壞了沒錯,但還是堪用狀況,是因為被告才讓整個椅子解體,大理石桌面原本有裂縫沒錯,但因為被告有毀損行為才讓整個大理石完全裂成兩半(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桌子遭被告踹壞,桌子裂掉了,我們籐椅有換掉了,籐椅的腳原本也不算是斷掉,還可以坐,大理石桌子有裂開,被告有踹桌子,有把椅子翻過去,被告有用手、腳翻桌子(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證人甲○○證稱:籐椅的腳斷掉是被告造成的,這些都還是新的痕跡,籐椅快要壞掉但是也沒有壞掉,被告有掀大理石桌,用腳踹,用手翻倒籐椅(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證人丁○○證稱:被告辱罵我們員警,我們把他銬在那邊,他上銬之後翻倒桌椅,大理石桌面新的裂痕是被告弄壞的,下面的痕跡是原本就有的,籐椅有個地方斷掉是被告踢斷的,被告事後有綁,但是沒有辦法綁回去,坐的時候會塌下來,已經沒有辦法使用了,大理石桌面裂開,有裂縫,沒有黏起來,只有把它合在一起(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經核證人己○○、庚○○、甲○○、丁○○4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並有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8至11頁)、桌椅遭毀損照片8張(偵卷第16至19頁)及本院前揭於9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被告有以摔椅子、踹桌子、掀翻桌椅等方式,造成北港派出所內之藤椅左側扶手下方木條斷裂及大理石桌面因而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籐椅、桌子原本就壞掉了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被告遭警員以手銬銬在北港派出所內牆上鐵欄杆時,雖
有摔椅子及踹桌子、報架、白板等行為,但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以當時在場之警員為目標而對物施以暴力,此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警員當時所拍攝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再被告所毀損之物品為籐椅、大理石桌面,該物品為供北港派出所日常生活使用之辦公用品,與警員之職務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損壞上開物品,僅成立一般毀損罪,不構成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又被告辱罵之警員共有己○○、庚○○、甲○○、丁○○、辛○○、乙○○6人,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且警員丁○○、乙○○當時係在北港派出所2樓待命、辛○○則為輪值同日凌晨4時勤務之警員,渠等均在場協助處理,及欲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起訴書僅記載己○○、庚○○、甲○○3名警員,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對於前揭6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穢語辱罵,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紀律,於飲酒後前往北港派出所鬧事,時間長達數小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極盡侮辱之能事,被告當時雖稱欲報案,但於己○○、庚○○、辛○○屢次詢問報案內容時(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又不予理會,行為實屬不當,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予嚴懲,被告並恣意毀損北港派出所內物品,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損壞情形,暨其犯後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毀損部分則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上開2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