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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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黃仁傑 (已先行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與 吳信德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駛至雲林縣○○鄉○○路○○○巷前,黃仁傑向不知情之乙○○、吳信德稱欲找朋友,就先行下車,且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萬用刀一把為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物色行竊之目標。當他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停放○○○鄉○○路○○○巷○號前,竟持該萬用刀撬開車門,竊取甲○○放置在車內之四湖鄉農會存摺二本(戶名分別為甲○○及 吳啟銘 ,帳號各為O二六O七─七─O號及O六六三九─O─O號)及甲○○、吳啟銘之印章各一枚(公訴人記載印章一枚)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明知前開存摺二本,係黃仁傑所竊得係贓物,竟予收受,而與黃仁傑共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鄉農會」欲整理存摺,並查看餘額若干。乙○○持有之吳啟銘該本存摺補登摺成功,但因甲○○此本存摺無法在該農會外之補登摺機,完成補登摺,黃仁傑乃持該本存摺至櫃臺,嚐試叫櫃臺承辦人員補登,適為該承辦之人員發覺甲○○帳戶已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辦理止付,乃通知其稍等片刻,並一面報警處理。黃仁傑、乙○○見狀有異,奪門而出,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一之一五號前,為警逮捕,扣得黃仁傑所有,供行竊用之萬用刀一把、甲○○之印章一枚,後來並循線在雲林縣○○鄉○○街與新市街路口,起獲黃仁傑丟棄在該處之吳啟銘農會存摺一本,惟吳啟銘之印章仍然未尋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黃仁傑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三)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四)證人 吳皇林吳雪銘 於本院之證述。(五)照片三幀。(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所引犯罪法條漏未論列,尚有未洽,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黃仁傑與後來知情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顯然已經包含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究,不因起訴法條漏引而引影響起訴既有之效力。至被告乙○○收受上開贓物,因尚未達著手詐欺取財之階段,而無從成立詐欺未遂之罪責,惟被告此部分預備詐欺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件已經起訴收受贓物部分,乃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乙○○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有觀察、勒戒之處分,別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尚未完成盜領存款,被害人之損失不大。③二本存摺已找到並發還被害人。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處置。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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