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及移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背信、詐欺等犯罪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⑴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GE號營業曳引車,自台中市○○路某不詳姓名之客戶處,載得一車次含廢紙槳及塑膠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至雲林縣○○鄉○○○○○段七三小段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嗣傾倒後因上開車輛在現場故障,始為警當場查獲。⑵又於同年十一、二月間,自桃園縣○○鄉○○村○○路其住處附近,接受數名不詳廠商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塑膠、木材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其所有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觀音鄉出發,尋找地點傾倒,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欲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芳苑鄉牛肚溪旁之空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一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被告出具之保管書各一份、被告暨現場照片十幀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一份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和稽查記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隨刑案移送需要扣留其犯罪機具代保管單各一份、及滿載廢棄物之車輛照片二張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經起訴之第一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因偽造文書案件,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信無誤,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背信、詐欺等犯罪之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素行不佳,並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卻不思合法營業載運貨物,和所載運者為紙槳、木材、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對環境之影響,及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繼續載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GE號營業曳引車,係被告所有靠行於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可參,雖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營業曳引車之價值不低,且係被告日常用以謀生之器具,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足信屬實,並衡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認尚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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