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位於雲林縣○○鄉○○村○○段八八、八八之六地號土地,原為 吳高壹 所有,吳高壹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生前曾向陳羅表示願意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用,陳羅就將此事告知友人 林建森 。林建森得知後,雖明知其與陳羅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二人竟互為犯意聯絡,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某時許,明知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凱公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該公司業務員 羅成富 (羅成富、茗凱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互為犯意聯絡,由林建森以載運一趟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林建森、陳羅、羅成富有犯意聯絡之 張文華 、甲○○二人(林建森、陳羅、張文華部分,另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處刑),各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拖車號00-00拖車及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拖車號00-00拖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羅成富帶領下,進入台中縣○○鄉○○路○段○○○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永豐餘公司部分,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成功廠廠區內,由羅成富以「試載」名義,指揮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人員,將該公司所生數量不詳之廢紙渣、廢塑膠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張文華、甲○○上開大貨車上。再由張文華依羅成富之指示,以電話與林建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建森告知張文華可以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雲林縣四湖鄉某處水池,並囑付張文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羅聯絡,同時並以電話告知陳羅,張文華等二人將前往傾倒廢棄物。嗣張文華與陳羅約定在溪湖交流道下,往雲林縣四湖方向之某處廟宇會合,再由陳羅騎乘機車引導張文華、甲○○二人,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抵達雲林縣○○鄉○○村○○段八八、八八之六地號之水池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林建森並已在該處等候。甲○○依陳羅的指示,先行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地水池內,張文華則駕車在旁等候,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甲○○傾倒了半車,就為警當場查獲。甲○○所剩半車廢棄物、張文華所未及傾倒之廢棄物,均於隔日由羅成富引導下,原車載回永豐餘公司。
二、證據:㈠張文華、甲○○之自白,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一件,㈢現場照片八張,㈣ 羅秀枝 、 林正雄 之證詞。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傾倒之廢棄物僅半車,犯罪情節輕微,認為以簡易判決,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一年,法官並且認為,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係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