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在桃園縣 楊梅 鎮經營某代書事務所,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八十七年八月間己○○委託丁○○出售其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雙方約定三個月內出售上開房屋,屆期丁○○未替己○○上開房屋找到買主,由於己○○當初係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繳納房屋價款,因急欲將房屋脫手減輕房屋貸款壓力,丁○○知悉上情,明知自己資力上有困難,且根本無意願繳付房屋貸款,利用己○○急欲將房屋脫手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己○○佯稱願意承購上開房屋,己○○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桃園縣○○鎮○○街○號己○○之住處兼辦公處所內,雙方簽定買賣契約,由丁○○承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及支付現金七萬元,計以一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並在契約中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過戶手續時付清現金七萬元,己○○相信丁○○會依約定承接貸款及支付七萬元現金,因陷於錯誤,而於雙方簽約後當場就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所有權狀、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付予丁○○,丁○○取得上開權狀等資料後即伺機脫售圖利,由於丁○○當初即無支付價金之意願,遂藉故未依約定向貸款銀行辦理變更手續承接上開貸款,因適逢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一時無法將上開房地轉售,八十八年一月間丁○○之兄戊○○因經由乙○○向甲○○借貸三百餘萬元償還賭債,嗣屢經乙○○催討,戊○○無力清償乃請求丁○○幫忙,丁○○遂將從事不動產仲介而取得之桃園縣○○鄉○○段坡寮小段四三之五○地號及其上同段二○六建號(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戊○○,將上開二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方式擔保借款債務,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丁○○未依約定支付現金七萬元,且無任何消息,經己○○上網查詢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調○○○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謄本,發○○○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己○○繼續向丁○○催促承接銀行貸款始終未獲回應,至此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以承接房屋銀行貸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再支付七萬元現金之價格向自訴人己○○承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己○○講好,我並沒有騙他,我們說好由我繳貸款,因為手頭上不方便,沒有馬上繳貸款,後來有繳,繳了十幾萬元,後來我哥出獄回來他沒有房子:有跟我哥哥聊起房子的事情,他說他有欠房子,就談好由他做買方,名字過到他那裡,但是他要繳貸款,後來怎麼會過戶到甲○○名下我不清楚,是到過到甲○○名下時我有去處理,也贖回還給己○○:」等語,經查:(一)、右述事實已據自訴人歷次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登記謄本、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中期擔保放款繳款收據七紙、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我有繳幾次銀行貸款,一共是十多萬元,我有收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我確實有繳納房子的貸款,而銀行開的收據繳款時銀行就收走了,所以我無法提出收據,我繳了三、四次的貸款,金額約十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買到手之後前面一、二個月沒有去繳,後來戊○○回來他說他要住,他要去繳,我就把房子給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是這樣子,忘記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我也有繳過貸款,八十八年十月份我是向父親借二十萬元,我拿到內壢的聯邦銀行繳了十幾萬元,不過我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當初我是跟己○○講好,我並沒有騙他,我們說好由我繳貸款因為手頭上不方便,沒有馬上繳貸款,後來有繳,繳了十幾萬元:」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調查審理)等,但所述歷次均有出入,且為自訴人所否認,而於本院調查時一再指稱被告丁○○未繳付任何貸款利息,經核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並無一筆有十幾萬元繳付款項之記錄,又被告丁○○前述辯稱到銀行繳納貸款利息,銀行當場就將繳款收據收回之詞亦與常理有違,蓋「收據」顧名思義當係指開立交由繳款人收執之憑據,銀行當無取回之理,是被告丁○○上開辯稱有繳付貸款利息並不足採;(三)至於被告丁○○另又辯稱「:因為兄剛出獄,沒有房子住,房子是過到兄戊○○名下,我不認識甲○○,房子為何過到她名下我不清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當初我是把上開房子給我哥哥戊○○住,所以要把房地過戶到他名下,我不知道上開房地過戶到甲○○名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調查)、「:買到後前面一、二個月沒有去繳,後來戊○○回來他說他要住,他要去繳,我就把房子給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後來我哥出獄回來他沒有房子:有跟我哥哥聊起房子的事情,他說他有欠房子,就談好由他做買方,名字過到他那裡,但是他要繳貸款,後來怎麼會過戶到甲○○名下我不清楚:」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調查審理),且稱「:(當初如何和己○○約定銀行貸款,由何人承擔?)約定由我承擔,因為房子是過到兄戊○○名下,所以貸款義務人名義更改為戊○○,也由戊○○負擔銀行貸款利息,這些己○○都知道,後來資料也是己○○、戊○○他們去處理:」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然而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坦認係其○○○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之情,然係證稱「:當初該房地丁○○原打算買下伺機轉售圖利,因為房地產不景氣,不如預期賣不出去,剛好我和甲○○他先生有那條債,所以請我弟弟把房地給我,過到 李女 名下做擔保:」(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調查)、「:(當初丁○○○○○鄉○○段○○○○○號、○○○鄉○○段坡寮小段四三─五○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給你時知否你做何用?)他知道我要先過戶到甲○○名下,是做擔保用:」(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與被告丁○○上開辯稱因戊○○剛出獄而過戶至戊○○名下給戊○○居住之詞不符,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與己○○簽署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後,前開房子何人在使用?)都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一直到去年年中我自己有買一些家具搬過去,人也住該處,更於九十年十月出租給 陳嚴正 :己○○對我提出自訴前我就已經把房子出租給陳嚴正,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房屋空在那邊很久,又要繳管理費,房屋內又有家具,所以才出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和己○○簽約後房子有無交給戊○○使用?)沒有:(戊○○出監後人住那裡?)剛開始住在家裡,住了個把月,後來他說要做生意搬到楊梅租屋,住了一陣子之後在中壢夜市那裡開了一家海產店,人繼續住楊梅,我不曉得他住多久:」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至於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稱「:貸款皆由我負擔:」等語,但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戊○○的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如何?)都靠家裡的人資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等,可見戊○○根本無力負擔貸款,是知被告丁○○有關上開房屋過戶至戊○○名下係給戊○○居住並由戊○○自行負擔銀行貸款之詞亦不足採;(四)、被告丁○○與自訴人簽約後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房屋並未交予戊○○居住,嗣被告丁○○自行搬進上開房屋居住,甚而出租予案外人陳嚴正,每月收取八千元租金牟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雖又自甲○○名下移轉登記回自訴人己○○名下,然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才交還自訴人等情,為被告丁○○所自認,且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足稽,此情益徵被告丁○○與自訴人己○○表示要承○○○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時,即已有不支付任何價款、承接銀行貸款之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執詞所辯,均僅是於事後圖以迴卸刑責之語,皆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另參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直接由自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上開建物已有設定給銀行抵押權,衡諸常情買方鮮會接受登記有債務的建物,且自建物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期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日期是(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此與買賣契約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註:此屋價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一次付清之時間上而言,可說是同時進行的詐欺行為,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歷次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當初我經由我小叔乙○○借了三百萬元給戊○○,他沒有辦法還錢,所以上開房地過戶給我抵債,細節要問我小叔:」(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因為戊○○向我借錢,我要求把前開房屋、土地過到我名下,作為保障,錢還了再過還給他:當初他是拿二間房子過到我名下,向我借三百多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調查)、「:觀音鄉的土地與房子是戊○○過到我名下作為借款的擔保,至於土地與房子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當初是因為戊○○向我借錢,房子才過到我名下作擔保,丁○○我不認識,都是小叔乙○○經手,當時是過二棟房子我名下,另一棟是觀音的:」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調查審理);經查(一)有關被告甲○○辯稱因戊○○向其借貸三百餘萬元而將桃園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九三建號建物○○○鄉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六五七建號之三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供作擔保,嗣還清借款債務再將上開二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各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因當初戊○○拿上開土地、建物及大園(觀音鄉之誤)某土地、建物過戶於大嫂甲○○名下,向大嫂借三百九十萬元或三百七十萬元,前開二筆土地、建物是做抵押用,還錢再過還給他,也有簽本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調查)、「:戊○○確實有借那些錢,後來他陸續有還錢,還了五十萬元左右:後來他還不出來,人有一陣子找不到人,後來被我找到,我向他要錢,他才開這三張票給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當初錢要借給戊○○時有要求他提供擔保,他說好,當時就已經說好要借三百七十萬元,他先簽本票,我就先拿一部分錢給戊○○,隔幾天他才拿權狀給我,後來催他才拿那二間房子辦過戶供擔保,之後又借錢給他:當初他是在外面簽六合彩,欠大筆賭債,被人催討,他帶人到我那邊跟我求救借錢,我才先將我嫂嫂匯到我戶頭借我週轉生意用的錢出借給戊○○應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跟戊○○間是純粹的借貸,沒有詐欺的行為,當初甲○○出錢借給戊○○,是經由我居間介紹,後來房子過戶及押本票都是由我出面幫他處理,不是買賣房子,純粹是擔保,還錢就將房子過還回去:」(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調查審理)等語甚詳,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初該房地丁○○原打算買下伺機轉售圖利,因為房地產不景氣,不如預期賣不出去,剛好我和甲○○他先生有那條債,所以請我弟弟把房地給我,過到李女名下做擔保:」(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調查)、「:○○○鄉○○段坡寮小段四十三之五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是否你拿給乙○○辦理過戶手續過到甲○○名下?)是,與上開不動產(○○○鄉○○段○○○○○號土地及房屋)過戶手續是同時辦理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等,並○○○鄉○○段坡寮小段四十三之五十地號、同段二○六建號○○○鄉○○段○○○○○號、同段六五七建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匯款申請書五張、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款條一紙、本票二張(皆影本)在卷可稽;(二)○○○鄉○○段坡寮小段四十三之五十地號土地、同段二○六三建號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由代理人 王秀錦 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由己○○移轉至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登記○○○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五七建號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代理人王秀錦委任複代理人 吳秀香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由己○○移轉至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完成登記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壢登字第四四八七○號有關甲○○承○○○鄉○○段坡寮小段四十三之五十地號、同段二○六建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全案謄本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新湖地所一字第五七三九號函送○○○鄉○○段○○○○○號甲○○過戶相關資料各一份○○○鄉○○段坡寮小段四十三之五十地號土地、同段二○六建號建物○○○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五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鄉○○段坡寮小段四十三之五十地號土地、同段二○六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乙○○並稱「:當初是我和戊○○二人拿所有的資料到代書事務所要辦過戶手續:甲○○本人都沒有出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調查)、「:(當初有關上開房地過戶到甲○○名下是何人把資料拿給你?)是戊○○,他和我一起到代書那裡去辦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當初是我和戊○○先一起去代書那邊,有關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都是戊○○交給代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等,堪認被告甲○○上開辯稱可採;(三)至於○○鄉○○段坡寮小段四十三之五十地號土地、同段二○六三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時,上開不動產有設定本金最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五七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時,亦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十四萬元之抵押權,此均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訴人亦以此質疑被告甲○○購買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十四萬元抵押權之上開新豐鄉之不動產實係與被告丁○○共謀詐騙,然而被告甲○○迭次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係○○○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五七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戊○○供作向其借款之擔保,此亦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而非自訴人所指述之因買賣而取得,況自訴人當初與被告丁○○簽○○○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五七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時,該房地即係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十四萬元抵押權,雙方並約定由買方承接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由此可見購買有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係指稱係與被告丁○○簽定買賣契約,且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丁○○,並稱不認識被告甲○○,而被告丁○○亦○○○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五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係交付予戊○○,且稱不認識被告甲○○等,從而不能僅因自訴人與被告丁○○簽○○○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五七建號建物買賣契約並交付過戶資料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由自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甲○○名下即遽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謀詐騙自訴人上開不動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仍屬有不足,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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