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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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7號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被告與原告 蕭景泉 等6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原告蕭景泉等6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等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2,46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等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92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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