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季玲 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季玲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集興佛堂任職總務一職,並每月三次於美麗華卡拉OK兼職,每月含兼職之薪資約26,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833元(含餐費5,000元、房屋租賃8,000元、管理費12,000元、水電費270元、瓦斯費250元、上網費199元、家用第四台350元、交通費900元、手機通訊費145元、健保費749元、生活用品等1,000元),然其所積欠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高達3,608,315元,實無力償還,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5-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汽機車行照、在職證明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收據、水費計費資料、電費明細、瓦斯繳費通知、第四台繳款單、上網費帳單、手機費繳款通知、健保費繳納證明、財產增減變動表、保險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6至107年所得稅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包含兼職之薪資約為26,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59元,略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7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以聲請人尚需支付房屋租賃費用,然其本身已積欠巨額債務,竟仍支付其姊分租支瓦斯與水電費,自有可議,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59元,稍嫌過高。且債務人逕自105年7月起將其於彰化十信合作社之帳戶提供 張正宜 使用至108年4月止,有待深入調查。然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859元後,剩餘11,141元可資運用,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3,068,315元,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議債務人每月償還12273元,分180期償還,然債務人稱每月僅可清償8000元等語,查債務人除有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價值共318,666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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