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山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新市區○○路000號對面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蘇芬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上開車輛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及拉傷、疑似中央脊髓症候群(部分脊髓損傷)、頸椎第5/6、6/7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腰部鈍挫傷、急性下背痛及雙腳麻痛,無法排除坐骨神經痛、左小腿鈍挫傷、頭痛、眩暈、噁心、頸椎腰椎疼痛、四肢痠麻痛及疑似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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