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建勝 再審被告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以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再審狀之原告列明王建勝、 侯秀鳳 二人,且聲明不服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而,原告王建勝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有民事再審狀以及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因此,原告王建勝自無權利可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顯不合法。另外,原告侯秀鳳雖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然而,其未於本件民事再審狀簽名、蓋章(僅有原告王建勝之蓋章),經本院發函命原告侯秀鳳於函到5日內補正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由其所提起?何以未於訴狀上簽名?亦未出具委任狀給原告王建勝?該函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送達原告侯秀鳳,迄今仍未見原告侯秀鳳補正說明,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法院寄存送達公文簿影本等在卷可查,從而,本院自不能認定原告侯秀鳳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王建勝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卻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在未獲得侯秀鳳之同意、委託下將其逕列為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王鍾湄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