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楊乃局
陳奕蓁陳采帘 上列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黃士薳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均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受理在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復以109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並廢棄改判,其餘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5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則此筆應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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