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盧寳蓮
盧紅粉 相對人 黃清月
盧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清月、盧冠宏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證人之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盧寶蓮 等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清月、盧冠
宏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勝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因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遵時據繳第三審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為此提出抗告,又經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開訴訟而告確定。
㈡次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99,139元,第一審法院為審理上開遺囑真偽事件,曾通知證人到院證言,並由聲請人預納則該證人旅費624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第一審卷宗審查無誤,是第一審訴訟費合計為99,763元。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所示繳款金額雖為99,149元,惟其中包含臨櫃手續費10元,係多元化繳款提供民眾繳款便利由其自行選擇是否負擔,而由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尚非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其餘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二、三審裁判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99,763元,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平均負擔49,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確定相對人陳黃清月、盧冠宏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