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林同安
林同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河間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67,5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184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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