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吳雨謙 相對人 陳曉光
林佩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6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遂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0頁),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經本院函請其提出已於107年2月23日前,依前開107年1月11日106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裁定補繳裁判費之相關證據到院,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送達證書),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綜上,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