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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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2時20分許,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未按時服用藥物所產生之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適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交通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路旁走向上開大貨車,強行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逕自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上,並以「我要搶劫,我要搶錢搶車,趕快拿出來,不然我要開槍」等語恐嚇乙○○交出該車及身上現金,使乙○○心生畏懼,惟因當時該大貨車係於行進狀態中且現場交通壅塞,甲○○一時難以取走該車,乙○○乃不斷安撫甲○○情緒,並伺機脫困。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乙○○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口,見有員警戊○○在場指揮交通,遂按下貨車之空氣煞車後迅速下車向戊○○求救,甲○○見狀後即坐上該車駕駛座,欲駕車逃逸,惟尚未駕車離去之前,旋即遭戊○○當場制伏逮捕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詳103年度偵字第2743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口出「我要搶劫,我要搶錢搶車,趕快拿出來,不然我要開槍」等語,恐嚇證人乙○○交出該車及身上現金,業據認定如上,其所使用之手段固足使人心生畏懼,並無疑問,然是否已達於使證人乙○○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一節,則尚待斟酌。觀諸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後就坐著,伊問他要做什麼,被告說要搶劫,伊說伊是司機,沒有東西讓你搶,被告在車上這段期間,並沒有毆打伊,也沒有用手或其他工具去壓制伊,也沒有亮出手槍或其他東西,也沒有喝令伊不要下車,也沒有搜刮伊車上或身上財物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除口出上揭恐嚇言語外,並無採取其他物理手段壓制證人乙○○之行動或意思自由,而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常人若聽聞他人聲稱有槍要搶劫財物,雖必心生恐懼,然他人若未實際拿出槍械相脅,應不至於僅因他人如此言語恫嚇,即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證人乙○○雖於偵查中稱:當時伊無法反抗,因被告說他有帶槍,要開槍,伊很害怕,才配合被告將車往前開等語(詳偵卷第34頁反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那時車輛在行駛中,跟被告反抗打起來會很麻煩,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有槍,被告恫嚇伊說要搶錢搶車,不然要開槍,但伊沒有把伊車上的錢拿給被告,如果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搶伊的錢成功,還會去搶其他人的,伊在被告上車之前,伊就已經知道新五路與楓江路口那邊有警察在指揮交通,在被告上車後,伊就決定等一下前面有警察,伊就跳下車向警察求救,唯一只是擔心警察已經先離開了,如果沒有警察在那邊,伊會選擇最好的時間把車子打橫,讓被告沒辦法把車開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乙○○在被告以上揭言詞脅迫之情況下,仍基於自主意思判斷不應給予被告金錢任其予取予求,並判斷當時客觀情狀,因不遠處有員警值勤,認無必要冒險直接以武力反擊,而選擇以跳車向員警求助之此一風險最小之方式脫困,若未能成功,甚且將以將車輛打橫之方式阻止被告搶車企圖,在在均顯示證人乙○○實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以利被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討財物,惟因被害人乙○○及時脫困而未遂,是被告之行為未生實害結果,行為之違法性亦因而減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判別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推估被告行為當時,因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狀態、同時可能自行暫時停藥所影響之精神症狀,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於辨識行為違法方面,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4年3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5-1至1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共道路上恣意進入他人車內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乙○○實際損害,被害人乙○○亦表示:伊沒以什麼損失,請法院依法處理,希望讓被告知道法律公正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被告於審理終結前亦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以及被告雖有搶奪未遂之科刑紀錄,然刻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精神狀況、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狀態、同時可能自行暫時停藥所影響之精神症狀,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於辨識行為違法方面,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本有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此有該院103年12月11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3至73頁),然被告卻於離開上揭醫院後,未遵照醫囑按時服藥,以致有本案之發生,足見被告遵囑服藥之自制力不足,若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相當期間之監護,恐仍有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病況、遵囑服藥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