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陳忠 相對人 鄧朝暉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2008)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忠與相對人鄧朝暉(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毫無感情基礎,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以(2008)珠民一初字第377號做成「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4年度核字第097286、097288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係指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我法院因離婚而涉訟者而言,並非就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涉訟者而有所規範,故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涉訟而做成之民事判決,於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時,法院所應審究者,僅為該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已。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結婚,嗣相對人於97年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1月10日受理後,於97年12月29日以珠民一初字第377號判決准許離婚,並於98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該法院判決書、生效之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2月24日104核字第097286號及第097288號之證明各1份為證,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輝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並確定一節,堪信屬實。
(二)次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法院民事判決書,其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自聲請人於96年10月4日返回台灣而分居生活後,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無和好可能等事實以為認定,是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再核前揭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揭判決,於法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