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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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花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戴威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花智簡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戴威忠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判決而終結,惟原告於102年8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不影響原告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起訴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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