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人 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並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核准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間自動用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上訴人不以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前揭申請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119,4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法公告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19元,及其中119,465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積欠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之利息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24,719元及其中119,465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利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違約金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而得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且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系爭條文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又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可知上訴人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融合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作法,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債權於系爭條文修法前移轉,及銀行法無明文規定系爭條文可溯及適用於已移轉之債權,本件自無適用系爭條文;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系爭條文係於
104年9月1日起方施行,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原判決適用系爭條文,與原契約不符,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19,46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條文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此由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即明,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及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所欠系爭債權,亦有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寶華商銀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被上訴人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應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又依前揭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㈢至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債權
於系爭條文修法前移轉,而不適用系爭條文云云,固提出金管會系爭書函為證。惟細繹系爭書函所載內容為: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由此可知,系爭書函第二點業已陳明現金卡於104年9月1日前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不得超過15%;至於第三點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關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適用系爭條文之記載,亦未說明業已移轉之債權無適用系爭條文,顯見上訴人據此限縮系爭條文適用範圍,應屬有誤;況系爭條文並未明定適用範圍僅限於尚未移轉之債權,則上訴人自行限縮系爭條文適用範圍,與系爭條文文義不符,亦有違其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再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按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屬系爭條文規範之範圍,原審依職權適用系爭條文,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465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