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丙○○
樓乙○○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收養乙○○、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丙○○收養乙○○、甲○○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丙○○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妹,雙方為姑姪關係,且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生父 謝李樸 、生母 龔曉華 均已去世,兩造亦均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奕湘